應當明確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權制度中的權利主體地位 □季步東
發布時間:2004-04-22 瀏覽次數:4889
|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我國婚姻法把探視權規定為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對子女親情中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規定了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具有協助的義務,這是我國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仔細研讀上述規定,筆者發現在探視權制度中遺漏了一項主要內容,即未成年子女享有被不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探望的權利。缺少這一內容,我國探望權制度就不健全,設立探望權制度的目的就不能真正得以實現。
(責任編輯:王政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