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傷后簽訂的賠償協議,能否撤銷?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孫德寶 發布時間:2025-12-12 瀏覽次數:399
基本案情
老陳系藍海建筑勞務公司(化名,以下簡稱藍海公司)的木工。2023年12月19日,老陳在鋪木板時不慎從腳手架上摔倒受傷,診斷為L2-4椎體右側橫突骨折。2023年12月21日,藍海公司指派老胡與老陳簽訂了《賠償協議》,約定由老胡賠償老陳各項損失共計六萬余元,并約定款項付清后老陳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2024年2月,人社局認定老陳受傷為工傷。2024年4月,藍海公司向老陳支付三萬余元,備注為“工傷”。2024年10月,老陳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玖級傷殘。2024年11月,老陳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賠償協議》。老胡辯稱《賠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撤銷情形。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賠償協議》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在綜合考慮分析《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給付時間與老陳實際應得的工傷賠償,協議內容導致雙方的權利義務顯著失衡,屬于顯失公平。老陳作為受損害方,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撤銷《賠償協議》。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勞動者在受傷后因急需資金治療,又因缺乏法律意識,故而與雇主簽訂賠償協議。就當事人達成的一次性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其有效。在審查賠償協議是否應當撤銷時,除應審查撤銷權的行使是協議簽訂時一方是否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還應當重點考量繼續按賠償協議履行對當事人是否公平。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損失金額與約定賠償數額差距懸殊的情況下,應當從維護公平的角度出發,認定賠償協議顯失公平,予以撤銷。如賠償的數額可能與受損害方合理損害賠償區間的上限有些許出入,也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各方當事人應當受賠償協議的約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權利人應按法律的規定期限行使撤銷權,否則撤銷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