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要】

祝某擁有一輛小型轎車,并為該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間為2024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25年7月22日24時止,確認交強險保險費收付的時間是2024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0秒,投保確認的時間是2024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1秒,保單打印時間是2024年7月22日上午11時03分28秒,另,案涉轎車上一年度的交強險亦由同一保險公司承保,保險期間自2023年7月16日0時起至2024年7月15日24時止。2024年7月22日下午15時10分,祝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顧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碰撞,致顧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祝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顧某要求祝某及其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間不在保險合同生效時間內為由拒絕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

被告保險公司應對顧某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交強險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案涉交強險的收費確認時間和投保確認時間均是2024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此時,祝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已處于脫保狀態。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承保該車輛上一年度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充分掌握著該車輛的保險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繳納保費時交強險已經脫保的情況下,應當就保險期間可以選擇的事宜,以及選擇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盡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現無證據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經盡到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次日零時生效”的條款對被告祝某不產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強險保險合同應自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并確認承保時即成立并生效。保險公司抗辯應由投保人在投保時主動提出保單即時生效,顯然與一般消費者的基本預期和生活經驗不符,故對其所辯,不予采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對顧某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