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程某(年滿60周歲)于2021年8月受雇于某鋼丸廠,擔任操作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21年12月某日早晨,程某在工作過程中左手因機器擠壓受傷,隨后入院治療。2022年6月,程某與鋼丸廠簽訂《協議書》一份,其中約定“雙方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協商處理”。后鋼丸廠未為程某申請工傷認定。程某遂于2023年4月自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當地人社局以“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法定理由”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后程某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各項損失。

鋼丸廠辯稱,其與程某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程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應適用工傷保險待遇處理;且雙方所簽《協議書》已明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協商,故應按照工傷標準處理。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應系勞務關系。程某進入鋼丸廠工作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雙方亦未簽訂勞動合同,在此之前雙方也不存在勞動關系。行政機關對于程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已決定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程序已無法啟動。《協議書》的約定不排除民事索賠權。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對于能否認定為工傷尚未確定,客觀上程某已無法通過工傷認定程序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進而確定工傷待遇,且《協議》不能剝奪程某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依照民事法律關系維護合法權益的權利。最終,法院依據程某主張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其損失。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入職時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律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雖勞動者因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能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并不影響依法申請工傷認定。需要注意的是,勞動者所受傷害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應以有關行政機關的認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工傷認定申請不被受理的情況下,勞動者依然有權主張自身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