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條款,一般是指在有償合同中,約定負有付款義務的一方以其獲得在其他合同中某第三方的款項作為其支付本合同款項之前提條件的條款。在商事交易中,一些大型企業常利用其優勢地位,在合同中設置“背靠背”付款條款,將業自身付款風險轉嫁給相對弱勢的中小企業,導致中小企業“活干了、款難回”。今年5月20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第六十八條明確禁止此類行為,要求大型企業不得以第三方付款為由拖延支付中小企業賬款。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精準貫徹該法立法精神,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依法認定不合理“背靠背”付款條款無效,判決大型企業支付欠付貨款及合理逾期利息,將立法對民營經濟的平等保護精神落到實處,以司法實踐筑牢公平交易的法治環境。

某混凝土公司是一家小型民營企業,某集團是一家從事路橋工程行業的大型企業,雙方于2019年簽訂《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采用“背靠背”方式付款,即某集團按當月收到的工程進度款比例同比例支付貨款,最高不超過當月貨款80%,合同封閉后付至95%,剩余5%為質保金,若結算物資過質保期但工程未結束,質保金需待工程結束后支付,同時約定較低的違約金標準。混凝土公司按約完成全部供貨并全額開具發票,雙方結算確認總貨款為4443萬余元。然而,某集團僅支付部分款項后以“整體工程未竣工、工程付款進度未明確”為由拒絕支付剩余1257萬余元貨款及質保金。混凝土公司遂將該集團訴至吳中法院,主張包括質保金在內的全部價款加速到期,并請求將違約金調整為銀行同期利率計算。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背靠背”付款條款,將交易風險完全轉嫁給抗風險能力更弱的中小企業,違反了《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有失公允,應屬無效。混凝土公司已按約完成供貨并全額開票,有權主張全部貨款。同時,案涉合同約定質保期已屆滿,且案涉項目已完工,某集團以工程未結束為由拒付質保金依據不足,混凝土公司有權要求支付5%質保金。此外,原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低,不足以彌補混凝土公司的資金占用損失,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據此,法院判決某集團支付混凝土公司貨款1257萬余元及相應利息。一審判決后,某集團不服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小企業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缺乏與大型企業平等協商能力,因此簽訂“背靠背”條款會增加交易風險,不僅違背公平原則,也與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的核心精神相悖。在此提醒,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市場優勢地位,迫使中小企業接受以第三方付款為前提的“背靠背”條款,此類條款違反平等保護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立法精神,可能被依法認定為無效。同時,中小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應審慎審查付款條款、違約金等核心內容,遇不合理風險轉嫁條款可積極協商變更;履約后若遭遇拖欠賬款,要及時留存供貨憑證、結算文件等證據,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