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請執行人潘某某與被執行人軒盛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依R市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軒盛公司應向潘某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09988元、經濟補償金14193.50元等。該案執行中,雙方于2023年4月26日在法院組織下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軒盛公司自2023年5月31日起分期履行,于2023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隨后,該院于2023年4月27日裁定本案終結執行。但此后,軒盛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協議履行,潘某某于2024年9月4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經查詢,軒盛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向R市行政審批局申請簡易注銷,該公司股東邵某某書面承諾該公司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結并于2023年6月1日注銷。現潘某某認為被執行人公司已簡易注銷,申請追加該公司的股東邵某某為本案被執行人,要求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作為被執行人的軒盛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潘某某申請追加蓋公司股東邵某某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審理】

R市法院經審查認為:1.2024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公司在存續期間未產生債務,或者已清償全部債務的,經全體股東承諾,可以按照規定通過簡易程序注銷公司登記。。。。。。公司通過簡易程序注銷公司登記,股東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承諾不實的,應當對注銷登記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申請執行人潘某某與被執行人軒盛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達成和解協議,債權債務關系清晰,被執行人軒盛公司亦承諾分期履行。但是,軒盛公司在和解協議達成后第三天即2023年4月28日即向行政審批機關申請注銷登記,軒盛公司明知自身債務未清償完畢,且該公司股東邵某某書面承諾申請注銷前已將債權債務清算完畢,可見該公司在注銷登記時,未如實說明債權債務情況,未進行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明顯存在通過簡易注銷方式逃避債務的情形,R市法院結合上述法律規定,裁定追加邵某某為該案被執行人,對軒盛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簡易注銷制度作用是提高市場主體的退出效率,降低市場退出成本,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公司卻將此制度視為逃避債務的護身符,僥幸的認為只要注銷公司便能“金蟬脫殼”,被執行人公司在明知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未獲得清償的情況下,故意隱瞞債務,惡意利用簡易注銷制度,導致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無法執行,嚴重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債權,此時,申請執行人可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防止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和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公司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遵守行政法規和誠實信用原則,公司股東切莫惡意隱瞞債務虛假注銷公司,否則可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不僅不能實現逃避公司債務的目的,反而有可能給債權人增加新的執行路徑,打破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