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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周君 發布時間:2025-11-24 瀏覽次數:1708
基本案情:2013年至2020年,吳某租用儀征某村組土地建設廢品回收貨場期間,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將租用的22.85畝土地硬化,用于堆放建筑材料或出租給他人用于堆放建筑材料。2020年10月26日,儀征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向吳某送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其立即停止擅自占用案涉土地的違法行為。經揚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鑒定,吳某擅自占用建設廢品回收貨場的占地面積為15232平方米(22.85畝),其中耕地14067平方米(21.1畝),上述21.1畝耕地失去耕種條件,達到耕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程度。
案發后,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審理中,被告人吳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
2022年9月20日,儀征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吳某達成和解協議:吳某在協議簽訂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涉案土地復墾工作并通過相關部門驗收(已履行)。
裁判結果: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告人吳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退出違法所得,且與公益訴訟起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對被毀壞的農用地進行復墾并通過驗收、公開道歉,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吳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吳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吳某占用耕地時間長達7年,能否對其適用緩刑。一種觀點認為占用耕地時間長,不宜判處緩刑;另一種觀點認為,在綜合考量占用耕地時間長短、占用農用地的性質、占用農用地的數量、對農用地的破壞程度及修復情況等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后,認定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以適用緩刑。
本案判決時最終采用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農用地犯罪適用緩刑的意義
刑法第72條規定,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梢娋徯滩皇仟毩⒌男谭N,而是刑罰執行的一種制度,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其特點是,既判處一定刑罰,又暫不執行,在一定期間保留執行的可能性。涉農用地犯罪,是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一種,是當前亂占永久基本農田、耕地等問題凸顯下,運用刑法保護、治理農用地,懲治和防范犯罪的重要方式,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結合我國緩刑制度設立初衷及涉農用地犯罪案件特點,對涉農用地犯罪案件適用緩刑的積極意義可歸納如下:一是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體現;二能突出環境法益的獨特地位,鼓勵涉農用地犯罪行為人在案發后主動歸案,并及時、主動修復受損環境法益;三對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適用緩刑,在觸犯刑律后有較好的、明顯有別于監禁刑的改造環境,促使其盡快改過自新;四是節約刑事司法資源,對涉農用地輕微犯罪采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措施,能夠有足夠的刑法資源防止、應對重大刑事犯罪;五是可以依靠家庭、單位、社區和社會的力量共同對犯罪情節較輕的涉農用地犯罪行為人進行監督、改造,利用正面效應,更有利于行為人盡快復歸社會。
二、涉農用地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
根據刑法第72條規定可知,一般犯罪案件,適用緩刑的條件有五:一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情節較輕;三是有悔罪表現;四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五是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審判中,在評價被告人是否具備上述條件時,除考量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初犯、主從犯、自首、坦白、退贓等常見量刑情節,還需結合涉農用地犯罪案件特點,考量個案中影響量刑的特殊事實和依據,充分發揮刑法的謙抑性及懲治與預防功能,體現刑法對生態環境的特別保護。
非法占用農用地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此類案件的犯罪情節包括了占用耕地時間的長短、占用農用地的性質、占用農用地的數量、對農用地的破壞程度、對土地修復的情況幾個方面。綜合來看,涉農用地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1.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初犯;3.從歸案情況、退贓情況看確有悔罪表現;4.從占用耕地時間、占用農用地性質、占用農用地數量、對農用地破壞程度等方面看,犯罪情節較輕;5.積極修復被占用的農用地。
三、土地生態修復的考量因素
生態修復對于環境類案件具有獨特價值,在恢復性司法理念逐漸深入的當下,生態修復作為恢復性司法理念的載體,在量刑考量時應予考慮,以實現懲罰犯罪與保護生態有機結合。涉農用地類案件在考量土地生態修復情況時,還需注意以下因素:
1.土地生態修復不以提起公益訴訟為必要條件。首先,司法解釋明確,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行為,相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有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其追求的審判目標是要恢復生態環境的狀態和功能。審判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提起公益訴訟較多,因檢察機關訴權處于殿后順位,且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之前需完成公告等前置程序,民事公益訴訟部分往往滯后于刑事訴訟。其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明確,積極修復生態環境可作為量刑情節進行適用。土地資源相關司法解釋中雖未明確規定將占用農用地的修復情況作為量刑情節考量,但同為環境資源刑事案件,參照該規定,在非法占用農用地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實施土地生態修復,恢復了土地原有狀態和功能的,將該情況探索作為被告人認罪悔罪的表現,并在量刑時評價,具有合法性,也節約了司法資源。也即,不宜苛求涉農用地犯罪行為人只在公益訴訟程序中進行土地生態修復,當刑事審判先于民事公益訴訟程序,涉農用地犯罪行為人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已自愿進行有效土地生態修復,應當作為刑事審判量刑情節考量。
2.達成和解協議不代表達到生態修復標準。最高法《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明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并應當公開。該規定明確達成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為:第一,公告;第二,法院審查并出具調解書;第三,不準撤訴;第四,應當公開;第五,強制執行。民事公益訴訟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經公告,且法院審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涉農用地犯罪行為人亦實際履行和解協議內容,才代表達到生態修復標準。
3.完成土地生態修復行為的考量標準
完成土地生態修復行為的考量標準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涉農用地犯罪行為人直接實施了土地生態修復行為或繳納了生態修復費用。
第二,因生態環境的專業性、復雜性,若直接實施土地生態修復行為,需有關專家介入其中對土地修復效果進行鑒定;若繳納生態修復費用,需有關專家鑒定具體數額。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雖對耕地實施硬化,但并非占用的永久基本農田;占地面積為21.1畝,有別于占地面積幾百上千畝的情形;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審理中積極退贓,認罪認罰,可以認定其悔罪態度良好;在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后,積極達成和解協議,并按照協議內容自行對被占用的農用地進行復墾修復,通過了相關部門驗收,直接、有效地修復了受損法益,可以認定其完成了土地生態修復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以對其從寬處理,法院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的基礎上,對其適用緩刑。